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|
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
津滨商务罚字(2020)第017-001号
被处罚人(单位): 凌某某、闫某某
地址(住址):天津滨海高新区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290号实达汽配城
联系电话: 159xxxxxx59(凌某)、138xxxxxx90(闫某某)
违法事实及证据:经调查确认,凌某某、闫某某在未取得资质认定的情况下,擅自回收了一辆白色捷达报废机动车(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G463xxxxxx),违反了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)第十九条之规定。
上述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:
1、2020年10月10日对闫某某现场检查笔录1份,证实其涉嫌未取得资质认定,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,当事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;
2、凌某某、闫某某非法回收的白色捷达报废机动车1辆(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G463xxxxxx,为物证;
3、闫某某与该涉案车辆出售人戴某某微信转账记录1份,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交易行为;
4、凌某某、闫某某均无《报废汽车回收(拆解)企业资格认定书》,证实其未取得资质认定;
5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该涉案车辆基本信息,证实该车为报废机动车;
6、该涉案车辆出售人戴某某询问笔录2份,证实其将车辆出售给闫某某;
7、凌某某询问笔录1份,证实其委托闫某某收购了该涉案车辆;
8、闫某某询问笔录1份,证实其受凌某某委托,帮凌某某收购了该涉案车辆;
9、天津市6家具有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的企业提供的该涉案车辆回收残值6份,证实该车最高回收残值为1500元;
10、凌某某、闫某某手写的《悔过书》2份,证实其存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。
11、凌某某、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,证实二人身份信息。
依据 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5号)第十九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决定给予 凌某某、闫某某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,对二人减轻行政处罚,不再予以罚款 的行政处罚。
处以罚款的,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滨海新区财政局,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%加处罚款。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商务局或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。
2020年11月20日
本文书一式二份,一份送达,一份归档。
主办单位: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务和投资促进局
推荐使用IE8及以上版本浏览器浏览
网站标识码:1201160056
联系方式:022-65305890